港峰论坛
Would you like to react to this message? Create an account in a few clicks or log in to continue.

买卖合同中多交付部分仍应依合同约定付款

向下

买卖合同中多交付部分仍应依合同约定付款 Empty 买卖合同中多交付部分仍应依合同约定付款

帖子  gf2008 周三 二月 20, 2008 12:14 pm

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察觉。在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继续保持着合作关系。但由于该产品的现行市场价格增幅较大,双方对合同期过后供应的货物该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还是按现行市场价格结算,争执不下。

甲工贸有限公司与乙汽配经销处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汽车配件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工贸有限公司向乙汽配经销处供应汽车配件,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现金结帐,每季度结帐一次。合同签定后,双方合作很愉快,甲工贸有限公司所供应的配件质量符合乙汽配经销处的要求,乙汽配经销处也按时向乙付款。时间过得很快,约定的一年合同期届满,但双方均没有发觉合同到期,2007年1月至3月,甲工贸有限公司继续向乙汽配经销处发货,乙汽配经销处也予以接收。2007年3月底,甲工贸有限公司派人前往乙汽配经销处结帐,当时甲工贸有限公司给乙汽配经销处供应的配件因市场价格变动,较之前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格增长了10%,故甲工贸有限公司要求乙汽配经销处按照现在的市场价给予结算,乙汽配经销处则坚持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付款,甲工贸有限公司称原合同业已到期终止,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于是双方发生争议,随后共同呈请乙汽配经销处所在地的商事仲裁委进行仲裁。商事仲裁委受理后认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甲工贸有限公司的供货数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量,乙汽配经销处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按照合同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因此,甲工贸有限公司对多供应的货物应按合同价格付款,不能单方增加货款。最后,甲工贸有限公司同意乙汽配经销处按照合同价格结算了货款。

有人或许会问,甲工贸有限公司与乙汽配经销处的合同已经到期,自动终止了,怎么可能对他们还具有约束力呢?是不是应当视为双方又重新成立了一个合同,合同的价款没有约定,没有约定的话就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啊!这种观点显然就是支持甲工贸有限公司的主张的,但为什么这种很合理的解释,竟然没有被商事仲裁委所采纳呢?我们将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从合同的成立角度来说。

赞成甲工贸有限公司的观点认为,甲工贸有限公司与乙汽配经销处实际上是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这里,我们就要看看他们之间是不是成立了新的合同。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缔约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合同本质是一种合意,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存在双方或多方的订约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则根本不能成立合同。第二,订约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所谓合同主要条款是指根据特定合同性质所应具备的条款,如果缺少这些条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达成一致的协议意味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是决定效力的因素。第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法 》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合同没有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根本未成立。合同的成立应经过要约、承诺阶段,同时也意味着当事人订立合同应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目的,但不宜将当事人具有订约目的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就本案来看,甲工贸有限公司是在忘记与乙汽配经销处的合同业已到期的情形下,向乙汽配经销处发货的,也就是说,甲工贸有限公司是误认为自己是在履行2006年1月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向乙汽配经销处发出订立一份新合同要约的意思,乙汽配经销处对甲工贸有限公司所供货也仅是没有注意到合同到期而作出了受领的行为,双方均没有订立新合同的意思。在意思自治高于一切的合同法的世界里,缺乏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的合同是不存在的,也是难以想象的。

因此,我们认为,甲工贸有限公司与乙汽配经销处并没有成立新的合同,那种认为甲工贸有限公司与乙汽配经销处形成了一新的合同关系,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价款”时应援引市场价作为结算依据的观点是没有立足之地的。

其次,从合同的效力来说。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应当全面、适当履行。而在买卖合同之中,对于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多履行的部分,合同的主要条款,特别是合同价款的约定,是否也具有约束力呢?《合同法》 第162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从这条就可以看出,前述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

本期的这一案例在现实中不乏实例,希望以上的分析会有助于提高大家对此类问题的认识,从而促进大家防范和规避合同风险的能力。
gf2008
gf2008
Admin

帖子数 : 80
地点 : 湖北省十堰市
注册日期 : 08-02-18

http://gf2008.6d7d.net

返回页首 向下

返回页首


 
您在这个论坛的权限:
不能在这个论坛回复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