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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被告主体要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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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gf2008 周三 二月 20, 2008 12:19 pm

确定被告主体要适格

●陈兴贺

A市甲工贸有限公司与B市乙工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汽车配件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某型号的汽车配件2000套,单价120元/套,价款共计24万元,2004年4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A市人民法院管辖。2004年3月30日,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将2000套汽车配件运到了乙公司指定的仓库。4月10日,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乙公司要求付款,而乙公司未予答复。甲公司于是派人前往乙公司催款,这才发现:乙公司自成立以来因多种原因,经营状况不佳,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签定合同之前,已拖欠大额债务而无力偿还。同时,甲公司还了解到,乙公司是由B市四家经营状况良好、实力雄厚的公司作为股东出资设立的。为了要回货款,甲公司将乙公司的四家股东作为被告起诉至A市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乙公司的四家股东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

首先我们来看,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的条款就有解决争议的方法。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解决争议的方法,即协商、仲裁、诉讼,由何地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管辖。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了解决争议由A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甲就可以直接向A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要提出的是,即使合同无效,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也不会受影响。

其次,我们可以明确:本案虽然是一起合同买卖纠纷,争议的关键点却是对公司和股东的责任如何理解的问题。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上的两大基本原则。公司的人格独立,是指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则其本身就是法律所认可的“人”。尽管它没有血肉之躯,但作为法人,它和自然人一样享有广泛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缔结合同,并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换言之,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而非股东或董事;由公司业务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归公司而非股东享有或承担;因公司行为所导致的诉讼,公司是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以公司的名义控告或辩护,而与股东无关。对于股东而言,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公司人格独立意味着公司所负债务由公司本身的财产清偿,股东仅仅承担他自己承诺的出资义务。股东仅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正是这一点标志着公司与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原则区别。公司与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其他区别也可以说都是由这一点所派生的。公司制度被称为可以与蒸汽机相媲美的伟大发明,也正是因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锁定”了股东对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须承担的风险,从而大大提高了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而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又反过来使公司在市场经济中如雨后春笋般地成长、发展、壮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这两个法律术语中的“有限一词”,人们往往会望文生义。不少宣传《公司法》的书常常这样解释:“有限”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股东对公司债务以所持股份或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二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实,两种类型公司的“有限”,只有第一层意思。即使就第一层含义说,股东的这种责任也是对“公司”的责任,而不是直接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第二层意义的责任实际上是“无限责任”。无限责任的意思是,债务人对所负债务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一般担保,只有完全清偿始得免责。民法上的责任,以无限责任为原则,以有限责任为例外。当我们说某某人对特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时,它的法律涵义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被划分为偿债财产和其他财产两部分,并且只以他的全部财产中特定的一部分作为偿债的担保。或者说债务人所欠债务的追偿,仅以特定的偿债财产为限,不涉及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无论有限责任 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3条均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显然不是“有限责任”,而是无限责任。也有人把这种责任称为“公司独立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由B市四家企业发起设立,并最终经登记成立。其设立行为显然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属依法设立。该公司成立以后,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制造、销售汽配业务,该公司的财产由四家股东企业的出资组成,构成公司的独立财产,公司应以其独立财产对与甲公司之间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而乙公司的股东并非此债权债务的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甲公司此次败诉的原因是其在起诉时未确定适格的被告,如果其以乙公司为被告,就不存在败诉的风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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