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峰论坛
Would you like to react to this message? Create an account in a few clicks or log in to continue.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向下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Empty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帖子  gf2008 周三 二月 20, 2008 12:25 pm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陈兴贺



在之前的案例分析中,我们讨论过不少有关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因为它是汽配生产环节最常见、最易发生的纠纷。本期讨论的案例同以前一样,契约必守是最基本的原则。然而,此次的案例却有着其特殊的地方,即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请看下面这则案例:

甲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乙工贸有限公司为其加工一批某型号的阀门,双方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了承担加工合同,约定,总数量为2800件,单价30元,总价款为84000元。履行方式:本合同签订时,甲预付乙货款10000元,产品经甲验收合格后,由甲自行包装并提货;2007年4月12日前供货1400件,甲提货后2日内付款32000元 ;2007年5月12日前供货1400件,甲提货后2日内付清余款;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0%。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的前期内容,但由于该型号的阀门因需方工艺改进终止了与甲的供需关系,甲委托乙生产的阀门销路被切断,甲遂于2007年4月15日函告乙要求解除与其之间的承揽合同,并要求其停止生产,否则后果自负。此时,乙已经生产出该型号的阀门200件,乙认为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甲无权解除合同。于是将剩余的1200件也生产出来了,并要求甲前来提货并支付价金。甲未予理会,乙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甲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案尚在审理之中。

甲公司能否在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为了其自身的利益不致损害而单方面解除与乙的承揽合同呢?我们将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其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甲要求解除合同是可能的。我国著名的法学家王利明认为该原则体现在合同的解除和变更方面,就表现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且导致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允许当事人变更和解除合同。在情势变更时,变更和解除合同应严格依照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结合承揽合同的实际,定作人所定作的产品在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后,不能再被投入生产使用,无法实现其价值,便与废物无异。如果法律仅允许双方通过协商才能解除合同的话,就会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一种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甲无损失,乙亦无损失,并有可能争取另一次更好的合作机会,实现双赢。第二种情况却恰恰相反,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而依法该合同不得解除,双方必须依约履行,乙就会生产出大批的不再有任何价值的产品,赚取为数不多的加工费,甲则费时耗力一无所获,损失惨重。我国合同法正是基于以上的考虑,规定了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同时,也出于对承揽人的保护,要求因行使任意解除权而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定作人必须予以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

对于乙在2007年4月12日以后生产出来的1400件阀门,我认为其在收到甲的通知前已经生产出来的200件阀门可以要求甲提走并支付价金,但由于甲享有任意解除权,故自乙收到甲的解除通知时,双方的合同关系既告终止,不存在加工产品、支付价金的权利义务关系,乙此后生产的1200件阀门,甲无义务受领,并无需支付价金,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乙自行承担。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大家认识到合同对当事人虽然具有拘束力,但并非是死死捆绑在当事人身上的锁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当然必要,而更多的则是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善于变通,实现双赢。■
gf2008
gf2008
Admin

帖子数 : 80
地点 : 湖北省十堰市
注册日期 : 08-02-18

http://gf2008.6d7d.net

返回页首 向下

返回页首


 
您在这个论坛的权限:
不能在这个论坛回复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