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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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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gf2008 周三 二月 20, 2008 12:26 pm

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降低

●李 玲 陈兴贺



文内的甲乙均系加工销售汽配模具的工贸公司。2006年8月1日,甲委托乙为其加工一批汽车用阀门和支架,共计20套模具,合同价款为50000元,双方约定乙方必须于2006年10月1日前交付该20套模具,否则乙支付甲违约金20万元。2006年8月10日,双方又签定了补充协议,增加了6套模具的任务,合同价款为10000元,交货期截止为2006年10月15日,否则乙支付甲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定后,由于该批模具的难度系数较大,加之甲在随后又口头对模具的设计要求进行了变更,乙仅于2006年11月8日交付了第一批模具的12套,2006年11月12日交付了第二批的6套模具。于是甲要求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然而对乙来说,要承担如此高额的违约金显然是其不可接受的,因此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发生纠纷。甲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判令乙支付其违约金20万元。

甲公司的理由很简单,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模具,即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就甲乙签定的合同来看,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违约金20万元。

对于甲的诉请,法院是否应当予以全部支持呢?

应当认定的是,乙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其在发现不能在交付期限届满前交货时,未能与甲就交货期限进行协议,作出变更,即使其曾口头提出过,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同时也应提供甲同意延迟交货的证据。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从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来看,有实际履行、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定金责任等。本案中,甲选择了请求乙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作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的补救方式,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特点。由于违约金数额可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这样当事人对违约后承担责任的范围可以预先确定,一旦发生违约则不必具体计算损害范围,受害人就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约定虽然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的范围,但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受限制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实践来看,法院和仲裁机构对违约金的干预是必要的。因为违约金是事先约定的,它与违约发生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一致。如果与实际损失相比较,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则难以起到制裁违约行为和补偿受害人损失的作用;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仅会使受害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而且任由当事人订立数额过高的违约金将使违约金的约定变成一种赌博,这等于鼓励当事人依靠不正当的方式取得一定的收入。因此允许法院和仲裁机构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是十分必要的。

法院和仲裁机构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一方面必须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而不得由法院和仲裁机构主动调整。另一方面,调整的依据在于,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相比过高或者过低,从而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调整的过程中必须要以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乙提出了请求降低违约金的申请,法院于是分配了甲此次损失数额的举征责任,经查,甲的损失为48000元,最终,经法院的调解,双方解除了合同,乙一次性支付甲违约金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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